針對立法會主席給予兩位宣揚「港獨」及違法宣誓規定的候任議員再次宣誓機會,行政長官指示律政司向法院提出司法覆核,並要求禁止兩位候任議員再宣誓。有人認為政府這樣做是破壞「三權分立」。本文希望糾正這個不正確的批評,因為按照《基本法》規定,香港不實行「三權分立」;而是實行行政主導下的「三權制衡」,即特區政府主導政治議題和立法的情況,但立法會和法院對政府行為有監督權。
行政主導下的三權制衡
香港不實行像西方國家、尤其是普通法國家那樣的「三權分立」是有原因的。香港不是一個獨立政治實體,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一個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根據「一國兩制」方針,香港具有「高度自治權」,但不是完全自治權。因此,香港的「三權」都要受制於中央政府的控制:
(1)《基本法》第43條第2款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行政主導還體現在:第一,《基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行政長官「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第二,《基本法》第48條第8項規定:行政長官「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2)《基本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諮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3)雖然《基本法》第2條只規定「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但是,第158條第2款規定:「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
如果明白以上的法律安排,則很容易理解為什麼香港不實行「三權分立」,也明白行政長官指示律政司向法院申請司法覆核、並由法院對立法會主席是否有權給予幾位議員再次宣誓機會裁決,是對立法會的尊重,是對法院的尊重。
香港基本法第104條明文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這裏的關鍵是「依法宣誓」,就是依照法律規定的誓詞宣誓,也就是《宣誓及聲明條例》為立法會議員規定的誓詞:「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不可以故意加詞、漏詞,也不可以故意展示與誓詞不符的標語、口號等。
違反誓詞的法律後果也有法律規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規定:「如任何人獲妥為邀請作出本部規定其須作出的某項誓言後,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誓言:(a)該人若已就任,則必須離任,及(b)該人若未就任,則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香港著名法律學者陳弘毅教授指出香港無條例提出為議員安排再宣誓,他認為:「看這條法例及英國對應的版本是沒有安排第二次宣誓的條文。我想在殖民地時代,港督作為監誓人認為,▉立法局/立法會▉議員的宣誓構成拒絕宣誓,我相信亦不會安排所謂第二次宣誓。而且大家要留意,這條條例不單止是針對議員,亦適用於所有條例中提到的人士,包括特首、行政會議成員、主要官員及法官。法律是一視同仁,沒有給立法會議員特權。」
也就是說,當有議員明知宣誓的嚴肅性、神聖性和莊嚴性,還刻意改變誓詞,而且展示違反《基本法》的標語時,這種故意違法宣誓行為,就構成拒絕宣誓,也表明有關人士不可能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這種拒絕宣誓行為的後果必然是被剝奪議員資格。
以往錯誤「慣例」不應遵循
夏正民法官亦指出,根據《基本法》第104條作出的誓言並非虛言,而是一項莊嚴的聲明,表明宣誓者承諾受特定行為守則約束。如議員以不符合《條例》的方式或形式作出誓言,因而改變誓言的實質意義,其誓言便違反《基本法》第104條規定,屬不合法及無法律效力。立法會秘書並無權力為此等誓言監誓。如出現這種情況,立法會秘書應在立法會主席選出後提請主席,由其作出裁決。言下之意,主席可以裁定拒絕宣誓無效,但根據上述陳教授的觀點,主席並無權力給予拒絕宣誓者再次宣誓機會。
也許有人會提出,立法會主席可以根據以往的「慣例」給予再次宣誓機會。但是,對於以往「慣例」是否要遵循的問題應當小心討論。首先,以前「慣例」幾乎沒有涉及宣揚「港獨」,是否可以遵循?第二,以往給予再次宣誓的「慣例」可能涉及對法律的錯誤理解,則繼續遵循不當慣例就顯得荒唐。就此而言,由法院利用此次機會釐清有關法律問題,不僅沒有行政干預立法的問題,反而是一件十分有意義的事情。相信法院會根據《基本法》對國家安全利益和宣誓權利作出妥善平衡。 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