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陣子,時事評論員甘希文撰寫了《二十三條立法障礙何在?》一文,當中談及廿三條立法、將涉及國家安全的內地《刑法》條文納入《基本法》附件三,以及所謂「繞過《基本法》附件三」,直接頒布國安法的問題。當中有部分論點值得商榷,遂撰此文一談。
首先,文章認為建制派可提交私人草案,因為廿三條不涉公共開支、政制、政府運作、政府政策等私人草案的限制。然而,維護國家安全,必然涉及政府運作和政策制定,例如特區政府可能需要根據《公安條例》第40條的規定,由警察建立一個專門處理國安問題的部門,廿三條立法又怎能不涉及政府政策?
況且,根據廿三條的立法原意,以及過去多名中央官員已一再強調,自行立法保障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明顯是由香港特區政府負責。明明應該由政府主動提交的法案,卻改由建制派提交私人草案,豈不是越俎代庖乎?更重要的是,根據《基本法》附件二的規定,私人草案要由分組點票表決,政府法案則只須出席議員的過半數票通過,為何要捨易求難?
其次,文中談到,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將內地涉及國家安全的刑法條文納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問題時,聲稱「要麼直接頒布實施,要麼本地立法實施」,這是一種錯誤的法律觀點。雖說根據《基本法》第18(2)條的規定,任何列入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但現實的情況是,加入《基本法》附件三的條文是民事法,尚可直接頒布實施,刑事法卻不能跳過本地立法的程序。
除了香港任何刑事程序的檢控,都必須按照《公訴書規則》所建議的格式提出外,現行刑法內的一些刑罰,在香港都不能執行,需要加以「適應化」,例如《刑法》第103條顛覆國家政權罪,刑罰便包括「拘役」、「管制」或「剝奪政治權利」,這三類刑罰都是香港所沒有的。另一方面,內地的法律條文字眼,往往沒有成文的釋義,如不用本地立法加上釋義,便是等同把字眼的釋法權,直接讓渡予香港的司法機構了。
正因如此,所謂「繞過《基本法》附件三」,根本是多此一舉。同情地理解,甘小姐的「繞過《基本法》附件三」,是指人大常委會不按照《基本法》第18(3)條的規定,又或者是修改《基本法》,使涉及國家安全的內地《刑法》條文可以在港直接實施。可是,基於兩地的法律條文和罰則存在差異,不論相關條文怎樣引入香港,也不能跳過本地立法的程序。既然如此,所謂的「繞過《基本法》附件三」,又是為了什麼?
最後的一個問題,是甘小姐認為,把涉及國家安全的內地《刑法》條文納入《基本法》附件三之後,若是透過本地立法實施,仍將遭遇議會拖拉。問題是:所謂的「議會拖拉」,究竟又是指什麼呢?若是指「泛民」的「拉布」的話,在立法會議事規則修改後,「泛民」能夠「拉布」的機會已經大幅減少。另一方面,「拉布」只會拖慢立法的進度,無法使法案遭到否決,所謂的「議會拖拉」,根本不足為慮。
因此,不論是廿三條立法,還是將內地的國安相關條文引入香港,最大的立法障礙很可能不是「泛民」。如上所述,政府提交的法案,只須出席議員的過半數票通過,而建制派在立法會坐擁42席,即便扣了主席梁君彥的一票,還有41票。換而言之,除非超過6名建制派「倒戈」,法案才有機會遭到否決,但是從建制派的過往表現,以及香港現時的政治形勢來看,建制派「倒戈」的機會實在是微乎其微。 時事評論員